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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1994年5月23日《上海市人民关于修改〈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使用于本市市区及县属城镇。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 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执行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会同同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日常监督。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爱卫会统一领导,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蚊、蝇、鼠、蟑螂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者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可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中小单位应当达到无鼠要求;大型单位应当达到以鼠夹法测定,捕鼠不超过2只,或者以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5处,或者鼠征不超过2处;街道(镇)范围内应当达到鼠夹法鼠密度不超过1%,或者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5%,或者鼠征阳性率不超过2%。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当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等工作,严格控制所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小单位积水场所不得有蚊虫孳生;中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大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有害率不得超过5%和10%。
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集聚。

第十条 各地区、单位应当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当完善防蝇灭蝇措施。各地区、单位的范围内应当无散在暴露的苍蝇孳生物。小型单位不得有苍蝇孳生;中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大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各地区范围内苍蝇孳生有害率不得超过5%。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幼虫孳生,不得有成蝇。其他场所(包括居民住房、职工和学生寝室)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3%,有蝇房间的蝇数不得超过2只。

第十一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成、若虫阳性率不超过5%,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5只;卵蛸阳性率不超过2%,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2只。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设除害监督员。除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任命。除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依据本规定对所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害执勤员开展工作;

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街道(县属镇)设除害执勤员。除害执勤员由街道(县属镇)爱卫会任命,并报区、县爱卫会备案。除害执勤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工、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对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第十五条 凡无力自行落实除害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凡成立地区群众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报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凡属企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批,经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接受除害业务。除害服务应当确保除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害效果的,应当按本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垃圾堆积、污水积聚、环境脏乱,易造成四害孳生的;

缺少防范、杀灭四害措施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不满2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虫害超过规定标准2倍以上不满4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虫害超过归标准4倍以上不满6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虫害超过规定标准6倍以上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招致四害集聚或者造成虫害孳生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产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鼠夹法是指1日内布放的有效鼠夹中捕到的老鼠的鼠夹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粉迹法是指1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者卵蛸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者卵蛸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是指阳性房间成、若虫或者卵蛸的平均数。

“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易招致或者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者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为和地方。如建筑工地,公厕,垃圾堆点,牧场,饲养场,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饮食、水产以及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水道,防空洞,开挖工地等。

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者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者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者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者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万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地区是指街道(镇),但不包括在其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各县的乡村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23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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